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榕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榕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曹榕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詎不知悔改,」記載,應更正為「曹榕正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榕正以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 前開 所稱之「他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又被告駕車沿路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追緝,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為上開危險行為,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為躲避警方查緝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2號被告曹榕正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榕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32分至2時37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路○○0000號前至大同路156號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高速蛇行、闖越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榕正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