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智裕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智裕曾因竊盜、贓物、詐欺、藏匿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6月、3月、4月、5月、6月、1年、6月、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成立累犯)。
二、戴智裕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明知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購買意願,惟其因負債甚多,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將 何禮庭 所有先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委託其修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擅以6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 潘昱銘 ,並向其訛稱於101年11月25日前交付車輛,潘昱銘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訂金2萬元予戴智裕。戴智裕原擬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利用另案竊得之 嚴韻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該案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在案),搭配懸掛上揭0000-00號車牌及引擎,拼裝出交付予潘昱銘之中古車輛,且將0000-00號車體解體。惟該車嗣因另案為警查扣而未交付予潘昱銘,潘昱銘則因爾後戴智裕避不見面,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潘昱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戴智裕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審理時均 陳明 僅對於原判決業務侵占罪部分不服等語,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潘昱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前揭侵占被害人何禮庭委託修理車輛及詐欺被害人潘昱銘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裕於警詢時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昱銘於偵查中、證人何禮庭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戴智裕與被害人潘昱銘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911號、92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要用修理的方式修車,後來因為經濟的問題才沒修,一般而言會先收錢,但我是沒有固定場地,何禮庭沒有先收錢,是因為基於朋友介紹的關係,我與何禮庭談11萬修車,但因為沒有錢就沒有辦法修車才一直放著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起),於原審亦供稱何禮庭的車子是託我修理,代價8萬元,但是8萬元修不起來,我是賣介紹人的面子才替何禮庭修車等語(原審卷第72頁),核與證人何禮庭所述以8萬元交給被告修理等情相符(原審卷第74頁),足見被告應是平日就有從事修車工作,其朋友才會介紹被告修車,何禮庭才將車輛交予被告修理,2人並談妥修車報酬,足認被告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是個人向朋友借租場地,進行修理,與被害人間並無業務往來,應屬普通侵占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本院尚難採信,先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時,亦同時對於他人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實行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觀上之時點重疊,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3.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多項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及形式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都主動配合調查,但原判決無法易科罰金,希望能減輕到可以易科罰金之程度,且被告現在收入已經穩定,也可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經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雖陳明收入已經穩定,並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表示給被告一個月時間會帶15萬元到庭等語,然嗣後並未到庭履行和解條件,足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戴智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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