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6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宇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無照駕駛 趙鶯玉 所有供陳思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3段與敦化路1段交岔路口,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高速,貿然自松竹路3段內線車道右轉往敦化路1段行駛,適有 邱冠智 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敦化路1段向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陳思宇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不慎失控碰撞邱冠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該機車因而彈飛至該車道旁某處,邱冠智並因此倒地,且受有頭部損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思宇肇事致邱冠智倒地受傷後,唯恐其無照駕駛行為遭警舉發,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下車查看傷勢,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邱冠智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思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冠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陳弘裕 、證人趙鶯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邱冠智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陳弘裕部分:見警卷第9-12頁;趙鶯玉部分:見警卷第13-15頁】,且有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6、17、18-19、20-35、35-38、
41、42、44、43、45、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竟無視本案被害人邱冠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此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6年3月17日太區民字第106000756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11萬元,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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