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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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根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根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為零點壹玖壹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根泉前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進學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乃主動自其機車置物箱所擺放之黑色皮包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91公克,驗後淨重為0.181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方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根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各1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91公克,驗後淨重為0.181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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