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虹文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憑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應給付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
逾期之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付600
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1,200元之方式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97年6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97年6月22日止,尚欠消費簽帳款148,059元、未按期給
付之利息9,744元、違約金3,300元,共計161,103元,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各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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