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婉葶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44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3月8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701元(計算式:本金620,448元+利息9,274元+違約金662元+違約金317元=630,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婉葶(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