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
政部函附卷可證,是原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2、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發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9日止
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99,395元,及其中本金89,060元
未按期繳付。
3、被告另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及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9
日止帳款尚餘212,810元及其中本金194,218元未按期繳付

4、被告至95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312,205元及其中本金
283,27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
訴請被告給付。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上揭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VISA卡,也未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該些文
書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及借款

2、因被告住在友人戊○○家長達七年,可能是同居人戊○○冒
用其名向原告申辦,其從未看過帳單也未曾接過原告徵信之
電話。
3、被告從未在原告之銀行開戶過。
三、本院曾依職權將下列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一)被告甲○○承認係其親書之筆跡:
1、匯通銀行消費金融申請書
2、華南銀行印鑑卡之簽名
3、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
4、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
5、在本院當庭親書之筆跡
(二)被告甲○○否認其親書之筆跡:
A、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之字跡、簽

B、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簽名
C、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之字跡、簽名
(三)案外人戊○○在本院當庭親書之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A、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之字跡、簽

B、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字跡、簽名
C、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之字跡、簽名
與被告甲○○或案外人戊○○所寫之筆跡、筆順相互比對,應
是何人所寫?然鑑定單位認為被告平日書寫字跡與當庭親書字
跡式樣不一,且參對字跡與待鑑之國泰世華銀行相關文件書寫
時間有差,恐影響對筆跡慣性特徵之認定,而認無法鑑定。有
該局96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600019530號函在卷足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
可證,是原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
由原告承受之。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
告否認其真正,辯稱該些文件均是遭案外人戊○○冒用其名
義申辦並消費云云。然查:
Ⅰ原告自88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實際居住在新竹縣○○鄉
○○村○○路○○○號,居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臺
北戶籍地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多年來工作地點均為
位在新竹市○○路○○號之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工
作地點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是其申辦等情此經原告供承在卷,而該些資料均與申請書
所載相符。
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有你的蓋章
,是否是你承辦的?)是我承辦的,需要本人向我申辦,開
戶是在93年10月7日,當是我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我
是辦理服務台開戶業務,需要本人帶著身分證及駕照或健保
卡(有照片的雙證件,而且駕照不能過期),對於當時來申
辦人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我一定有核對身分
證及其他證件,一定也要看到本人,因為事隔太久,我辦的
人太多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依照片所示應該是甲○○,不
是會是戊○○。因為在申請書上我們會請客戶留一個可以寄
送文件的地址。」、「國泰世華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反過來
看,可以看出開戶時間為中午十二點過後,在十二點三十五
分核發提款卡及密碼單當天申請,當天給客人提款卡,由申
請到核發約十分鐘左右」等語。而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
識,亦無任何宿怨仇隙,被告應否支付本案之消費款及借款
與伊毫無關係亦無任何利害,衡情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丙○○所述應屬可
信。
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面的字是否是
你用甲○○的名義申辦的?)我跟她在一起十幾年了,所以
我認得她的字,我跟她是同志關係,我認得她二位姐姐「史
璦榛」,93年10月7日中午休息時間,是我騎機車到甲○○
的公司(新竹市○○路○○號)載甲○○到國泰世華一同進
去開戶,當時我也在場,當初經辦人是證人丙○○,信用卡
申請書是甲○○在家裡躺在沙發上寫的。」等語明確。
Ⅳ觀諸系爭信用卡寄送地址及帳單地址均為新竹縣○○鄉○○
村○○路○○○號,被告亦陳稱其自88年至95年3月間均居住
該處,依常情被告絕不可能均未曾收到信用卡或對帳單,而
不知申辦世華信用卡之事。又被告申請核貸之20萬元,經原
告於94年2月17日撥款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之
帳戶內,嗣該帳戶亦有多筆轉出之紀錄,而轉出之帳戶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帳戶。參諸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詞
,益徵本案之上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確
係被告所簽訂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參
拾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柒
拾捌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976元(第一審裁判費用
3,420元、證人旅費1,556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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