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宏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9時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是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件扣案毒品應予單獨沒收,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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