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蔡宜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9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於攔查當下表示原告係因未待轉而開單告發,申訴後卻說是紅燈左轉,但原告確信當時燈號為綠燈;員警僅以目睹為由表達當時情況,原告不服,請提供監視器或密錄器檔案,原告越過停止線時還沒有變換燈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員警當下表示本人係因未待轉而開單告發,申
訴後卻說是紅燈左轉,但本人確信當時燈號為綠燈」,惟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又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㈡原告又主張「員警僅以目睹為由,本人不服,請提供監視器
或密錄器影像檔」,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周宥南 與警員 黃俊銘 擔服巡邏勤務,於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口,發現原告騎乘396-EVW號車行駛篤敬路南向西左轉,警方正從文信路西向東駛來全程目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是上前予以攔查,攔查後職隨即向違規人解釋篤敬路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行駛篤敬路應觀看篤敬路之號誌,不應行駛篤敬路而觀看文信路口之號誌,這樣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0:24-前方文信路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員警(左側)及另一機車騎士(右側)尚於號誌燈下方停等、10:50:27-員警起駛後右轉篤敬路,原告車輛由畫面左側出現,由篤敬路準備左轉文信路,此時文信路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篤敬路為紅燈)、10:50:32-原告車輛左轉銜接文信路,此時員警由原告後方跟隨、10:50:35-2名員警上前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亦配合停車受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原告行駛於篤敬路時,面對篤敬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左轉銜接文信路,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原告紅燈越線之後左轉文信路之行駛動線,其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處罰鍰1,800-2,7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處罰鍰600-900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闖紅燈」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⒈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10月1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27526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09年9月10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22993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綜合上開證據,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蒐證影片中,員警方向之號誌燈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4秒時已轉換為綠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00:00:04至00:0
0:10始自畫面左側中間出現並橫越路口左轉,距離員警方向之號誌燈甫轉換為綠燈時已至少經過2秒,而於員警方向號誌燈轉為綠燈之前,原告方向之號誌燈尚會經歷黃燈及紅燈各數秒之緩衝時間,倘若原告係於其行向號誌燈尚未轉換為紅燈之前即越過停止線,則應仍有餘裕於員警方向之號誌燈尚未轉換為綠燈之前通過該路口,而非迄員警方向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且經過2秒之後,方才自左方路口出現,足可認定原告越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路口之號誌燈應已轉換為紅燈無疑,故原告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決,此一判決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提出蒐證光碟及照片證明如上,足認舉發員警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非無據。則原告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即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蒐證影像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提出蒐證影像據為佐證之憑據,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查,該路口之路面繪有機車待轉區之標誌,有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未按該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亦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從一重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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