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維彰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WorldGym健身房SPA池內,見不認識之告訴人即代號3429A00000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全裸泡浴中,竟意圖性騷擾,刻意注視並貼近甲○,坐在甲○右側進行身體貼觸,甲○感受不佳而往旁移動,其再次貼近甲○,進而以左手碰觸甲○之右大腿與生殖器,致甲○受驚起身嚇阻,復詢問甲○:「你現在還是學生嗎?看起來好年輕。」等語,甚至出手要按摩甲○之肩頸,甲○不堪其擾而起身離開,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維彰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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