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秀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何秀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何秀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起,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以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賭博場所,聚眾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由賭客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任意簽選數字,並比對當週臺灣彩券所公布之「大樂透」及「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2組號碼相同)得向組頭領取彩金520元、簽中「三星」(3組號碼相同)得領取彩金5,2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組頭所有,楊何秀花則於每注中抽取1元牟利,並自104年12月起承前犯意,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其向賭客收取賭金及給付彩金。嗣為警於105年2月4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簽注單1張、傳真機
1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何秀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5年
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年9月起以上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自104年12月起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均迄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其犯行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確有不當,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營簽賭站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接受賭客簽注之用,為被告所供承,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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