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峻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對本院109年度雄小更
一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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