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2,重家訴,2【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 江東 原律師 邱依晨 律師視同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除原告甲○○、被告丁○○、丙○○外,尚有乙○○,而原告甲○○係主張被告丁○○等人趁被繼承人生病時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而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起訴,依法即應由被告丁○○、丙○○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本院依原告甲○○之聲請,業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裁定命乙○○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乙○○並未依限追加為原告,依上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甲○○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或收取被繼承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5萬689元,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該等款項,訴之聲明則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2,105萬689元予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3年2月27日具狀變更僅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為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丁○○應給付1,671萬3,216元予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433萬7,473元予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告甲○○為上開變更及追加,係主張被繼承人遭盜領之上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丁○○取得1,671萬3,216元、被告丙○○取得433萬7,473元,惟仍主張被告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及收取被繼承人2,105萬689元,僅前後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人不同,則原告甲○○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含視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甲○○主張:
1.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24日過世,原告甲○○、視同原告乙○○、被告丁○○、丙○○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
承人。兩造於101年7月30日被繼承人頭七法會結束當晚,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印儀學苑第一次討論被繼承人後事之處理方式,被告丁○○突然提出要乙○○及原告甲○○
與之一同拋棄繼承,讓被告丙○○一人繼承,並要求眾人立刻簽立同意書,惟乙○○表示等告別式辦完再說,甲○○亦同意乙○○之說法。101年8月3日即被繼承人告別式之前晚,原告甲○○因希望日後尚有骨灰遺物可讓後代子孫祭祀被繼承人,故提議暫緩立刻將被繼承人全部骨灰磨粉,而考慮留下部分骨灰放入靈骨塔,引起其他繼承人激烈反對,原告甲○○原已妥協,被告丁○○卻以原告甲○○欲推翻樹葬安排為藉口,突然重提於頭七時所提「被告丙○○一人繼承,其他三人拋棄繼承」之事,並一再強調一定要立刻找律師來辦此事,否則即拒領被繼承人大體,讓告別式辦不成。被告丁○○之手段確實令孝順且事業成功之原告甲○○心生無法抵抗之恐懼,當屬於脅迫之行為,而被迫聽從被告丁○○之要求簽署協議書(見同上重家訴字卷(一)第14頁,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已發函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應失其效力。又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乙○○與被告丁○○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顯見被告丁○○
自最初提議被告丙○○以外三人均拋棄繼承開始,僅是欺騙同樣信奉佛教之原告甲○○,使之誤以為同意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有益之騙局,是被告丁○○亦有欺騙原告甲○○其會一同拋棄繼承之詐騙行為。又被告丁○○不讓原告甲○○清查遺產真實內容,即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造成原告甲○○對於拋棄繼承時所拋棄之標的物範圍與內容無從確認,原告甲○○所知者明顯與事實有所差距,致原告甲○○陷於錯誤,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甲○○得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以102年7月15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為撤銷受到詐欺與錯誤之意思表示。
2.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己○○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均屬丁方繼承,甲、乙、丙三方均拋棄一切繼承之主張與權利」(下稱系爭協議)之意,乃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拋棄繼承權」,非為「分割協議」,故因乙○○、原告甲○○及被告丁○○均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該拋棄繼承權之協議自屬無效。縱系爭協議之文義非指拋棄繼承,而是解釋為發生效力後,原告甲○○再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轉讓給被告丙○○,則因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對價關係,故此轉讓行為之法律性質應屬贈與行為,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及動產均尚未登記或移轉至被告丙○○名下,故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併以上開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乙○○、原告甲○○及被告丁○○對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拋棄,顯見乙○○、原告甲○○及被告丁○○所拋棄者,僅特定在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並不及於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甲○○提起本訴係基於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以外之其他權利,原告甲○○依法仍得繼承此部分之權利,則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非無訴之利益。
3.原告甲○○因深感被告行徑怪異,經調查後始發現,被繼承人於97年5月間因急性躁症發作而強制住院隔離治療,被告丁○○及其前妻即被告戊○○竟趁機取走被繼承人隨身攜帶之貴重物品,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盜領被繼承人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嘉義分行(後改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嘉義分行)保險箱內存放之定期存款單等物,再聯合被告丙○○自97年8月19日起,陸續持被繼承人印鑑將定期存款解約,及將附表所示第1至9項、第13、14項之款項分別以提領現金或轉存入被告丁○○及丙○○之帳戶,並擅自持被繼承人所申設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下稱杭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與印鑑,將附表所示第10至12項、第15至17項之款項分別以提領現金或轉存入被告丁○○之帳戶中,金額總計高達2,105萬689元。而被繼承人自97年5月20日開始住院後,直至同年10月7日始出院,出院後尚轉至百齡護理之家繼續復健,被繼承人之行動一直受限,不可能自行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匯款等事宜,且被繼承人生性謹慎,對比其早先於慶豐銀行之取款憑條,均蓋有印鑑及親筆簽名,而上開提領之憑據則均無簽名,且為被告丁○○及戊○○之字跡,足見該等解約、提款行為確非被繼承人所為。況被繼承人於存摺、印鑑等重要證件遭被告丁○○與戊○○取走後,一直擔心被告丁○○等人會侵占其財產,亦於99年9月17日向杭南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於101年初要求慶豐銀行 吳幼枝 襄理不得讓任何人提領其存款,故被繼承人絕無委託被告等人保管存摺、印鑑等物品,亦無委託被告等人解除定存或領取存款,更無任何讓被告等人取得其財產之意。
4.被告丁○○及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其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丁○○及丙○○收受,被告三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共同造成被繼承人受有2,105萬689元之財產損害。被告等人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及丙○○分別受有1,671萬3,216元及433萬7,473元之利益,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造成被繼承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附表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遭到被告等人盜領,且原告甲○○等全體繼承人尚未就遺產進行分割,則被繼承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賠償或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時,應給付予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5.並先位聲明:1.被告丁○○、戊○○、丙○○應連帶給付2,105萬689元予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1,671萬3,216元予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應給付433萬7,473元予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視同原告乙○○主張:其不同意原告甲○○之請求,希望能夠撤告,其無法證明被告丁○○、戊○○有盜領之事實,被告丙○○不在國內,手上沒有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無盜領之可能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則以: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已達成協議,其並未威脅原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原告甲○○事後反悔,空口主張系爭協議無效。被繼承人於97年5月間,因急性躁症發作而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判定強制住院隔離治療,當時是由原告甲○○處理,故被繼承人身上之證件及財物,均係交由原告甲○○保管,原告甲○○臨訟誣指他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其之前受被繼承人委託處理財務,均係受被繼承人指示辦理,且多知會或會同原告甲○○,其中多筆款項更係原告甲○○要求本人辦理。原告甲○○
所述病歷記載「現在存簿、印鑑、還有身分證、健保卡都被他們扣留,擔心被他們領走」、「相信本次住院是因為兒子想圖謀他的財產」之「他們」、「兒子」,係指原告甲○○,因被繼承人知悉證件及存摺印鑑係在原告甲○○處保管,與被告等人無涉。又原告甲○○所稱被告丙○○收受本人擅自領款之款項,並非事實,相關款項往來均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辦理,且原告甲○○所指匯款事項之辦理期間,被告丙○○在國外求學,並不知悉名下定存增加之情事,該等定存係因被繼承人多次囑咐要助被告丙○○道業向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其與被告丁○○已於99年8月16日兩願離婚,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24日過世時,其與被告丁○○間已無婚姻關係,亦無同居事實,且其與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經管,故其對被告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存款之事一無所知,是原告對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甲○○業以系爭協議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所有權利,不得再基於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人地位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甲○○欠缺訴之利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被告丙○○於84年間即於嘉義香光寺剃度出家,法名為子○○,自出家迄今,長達數年間在國外深造,鮮少與住居於國內之原生家庭成員往來,未曾對被繼承人存款有任何盜領之侵權行為。原告甲○○指稱被繼承人之存款於97年7月1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期間內遭盜領,並於99年9月17日向杭南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及於101年初向遠東商銀嘉義分行告知不能讓他人提領,是被繼承人掛失及止付之時點均在99年
6月30日後,可推知被繼承人於申報掛失及止付時,必會依其自身之會計師專業知能,查證名下存款是否曾於97年7月14日起至99年6月30日址期間遭盜領,惟被繼承人從未以前揭期間存款遭盜領或侵占為由請求返還、賠償,應認被繼承人名下存款於上開期間並未遭盜領或侵占。被繼承人傾全力栽培原告甲○○,不僅厚贈求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尚且提供鉅額之購屋置產資金。原告甲○○與被告丁○○均住居於臺北市區地利之便,以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子嗣之地位,共同分擔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照顧,並共同保管被繼承人所有證件資料。被繼承人於97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之病歷記載,被繼承人向醫護人員指控涉嫌領走存款之兒子應屬複數,被各丁○○及原告甲○○均涉有盜領存款重嫌。原告甲○○所述顯屬對被告丙○○羅織構陷之詞。又若原告甲○○於10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丁○○脅迫所為,何能於101年8月5日再與被告及其他家人共同會面供僧、家族聚餐,足見原告甲○○指稱被告丁○○對之施以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各情,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24日死亡,乙○○、原告甲○○、被告丁○○、丙○○均為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慶豐銀行如附表第1至9項、13、14項所示之定期存款,自97年8月19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陸續遭到解約,款項分別被以現金提領51萬1,447元、轉存入被告丁○○於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共891萬3,769元及轉存入丙○○於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433萬7,473元;另被繼承人如附表第10至12項15至17項所示於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杭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存款,自98年2月1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分別以現金領走78萬8,000元及轉存入被告丁○○於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共650萬元;再兩造於101年8月3日晚上由訴外人壬○○見證,簽署系爭協議書,包含系爭協議即「己○○君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均屬丁方(指丙○○)繼承,甲、乙、丙三方(分別指乙○○、丁○○及甲○○)均拋棄一切繼承之主張與權利」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慶豐銀行定期性存款存單、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121號卷第9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1頁至第32頁及同上重家訴字卷第14頁),各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甲○○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丁○○及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甲○○及丙○○分別收受1,671萬3,216元及433萬7,473元,被告三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共同造成被繼承人受有2,105萬689元之財產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丁○○及丙○○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造成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協議之效力為何?(二)被告丙○○抗辯原告甲○○於本件無訴之利益,是否可採?(三)倘原告甲○○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則其主張被告丁○○及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四)倘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及丙○○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一)系爭協議之效力為何?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惟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甲○○雖主張其遭被告丁○○脅迫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查:
(1)證人庚○○即協助辦理被繼承人喪事之辛○○法師證稱:被繼承人告別式前一晚之101年8月3日,兩造有發生爭執,原來說好要火葬,要到法鼓山植葬,後來原告甲○○又決定不要,表示有風水的問題,當時每個人都很激動,發生爭執場所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學苑餐廳,為開放空間,道場之信徒可自由進出,其當日回到學苑時,並未看到甲○○之行動自由有遭限制,兩造可能吃完飯,坐在那裡談話,談話過程中,原告甲○○當然能自由上廁所或行動,其在場期間並未聽到任何人用言語威脅被告甲○○之身體或安全,依其觀察,當時原告甲○○之發言均出於他個人之意志,並未受到任何脅迫,當天好像有希望找人幫渠等公證之前討論的事情,把之前協議的事情寫下,因壬○○是僧團的法律顧問,其才找壬○○前來,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有在場,壬○○來的時候,兩造間沒有爭執,都很平靜,壬○○有請兩造表示意見,每個人都很感謝壬○○,在協議過程,原告甲○○有主動提出他想要的項目,壬○○寫了之後有請大家表達意見,大家都有表達,第一稿寫的不是那麼工整,所以有重新寫過,並請兩造過目,兩造才簽名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卷(二)第173頁反面至第179頁)。足認兩造於101年8月3日確有因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發生爭執。嗣經證人庚○○協助找壬○○到場,協調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調過程平和,壬○○於書寫系爭協議書前後,均有請兩造表達意見,應認原告甲○○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
(2)原告甲○○雖提出其於101年8月7日與乙○○、被告丙○○對話及於101年10月23日與證人庚○○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同上重家訴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32頁),主張被告丁○○確有於101年8月3日提及不領被繼承人大體、要讓告別式辦不成等詞,然縱認被告丁○○確有於斯時為該等言詞,亦核屬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對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發生爭執時所為之言詞,與兩造嗣後於見證人壬○○在場且平和地簽立系爭協議書尚屬二事,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仍受該等言詞影響而心存畏怖之情,況兩造於被繼承人喪事辦畢後之101年8月5日中午,仍與壬○○及其他法師舉行供僧聚餐,當日晚間亦與家人共同用餐,有聚餐及用餐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重家訴字卷(一)第115頁至第
119頁),是倘原告甲○○係受被告丁○○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何能於被繼承人喪事辦畢後,仍能與被告丁○○同桌共餐,益徵原告甲○○是項主張,不足採信。
(3)原告甲○○雖另以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乙○○與被告丁○○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主張其係受被告丁○○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乙○○與被告丁○○未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核僅屬未履行系爭協議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所為拋棄繼承之提議,即屬對原告甲○○施用詐術,況原告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數日後之101年8月7日即夥同配偶癸○○向乙○○及被告丙○○表達否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意,有上開錄音譯文可憑(見同上重家訴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則乙○○與被告丁○○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非不可歸責於原告甲○○,原告甲○○反據此指摘被告丁○○施用詐術,顯不足取。
2.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雖指稱:因被告丁○○不讓其清查遺產真實內容,即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造成其對於拋棄繼承時所拋棄之標的物範圍與內容無從確認,原告所知者明顯與事實有所差距,致原告甲○○陷於錯誤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然原告甲○○自承其於101年7月31日即先後傳送簡訊予乙○○、被告丙○○,內容略以:「…現在丁○○用掉多少錢也不知道,他之前說有些無記名債券在哪裡也不交帶,…以我要買房子向銀行貸款絕對沒問題,第一次會去向爸爸借錢是為了防林阿姨出手讓我們措手不及,第二次知道丁○○動錢也是基於能保住多少算多少。…現在最重要的是要丁○○把不動產以外的遺產交代清楚。勛法師的定存單我會交給他自己保管。現在的錢夠不夠成立基金會要查清楚才知道」(見同上重家訴字卷(一)第224頁)。
足認原告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主觀上早以認定被告丁○○有用掉被繼承人的錢,並欲聯合乙○○、被告丙○○要被告丁○○把被繼承人不動產以外的遺產交代清楚,卻仍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甲○○自不得以無從確認遺產範圍及內容為由,任指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3.系爭協議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業如上述,則系爭協議自屬有效。原告甲○○雖另稱:因乙○○、原告甲○○及被告丁○○均未依法定方式拋棄繼承,而主張該拋棄繼承權之協議自屬無效等語。然乙○○、原告甲○○及被告丁○○未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核亦僅屬對外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系爭協議之效力不生影響,兩造均應受拘束。
4.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之文字已明白表示被繼承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均由被告丙○○繼承,乙○○、被告丁○○及原告甲○○均拋棄一切繼承之主張與權
利,即乙○○、被告丁○○及原告甲○○均不得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任何之主張並放棄一切之權利,顯屬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僅分割之方式由被告丙○○取得全部遺產,乙○○、被告丁○○及原告甲○○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原告甲○○雖主張:系爭協議應解釋成協議生效後,原告甲○○再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轉讓給被告丙○○,屬贈與行為等語。然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繼承開始時即歸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協議顯係兩造同意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部歸被告丙○○分別所有,並無兩造同意將原告甲○○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轉讓給被告丙○○之意,原告甲○○解釋系爭協議為贈與,顯然逾越文義之範圍,洵不足取。
5.綜上,系爭協議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甲○○所指遭被告丁○○脅迫及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俱不足採,且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則系爭協議應屬有效,且性質上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則為由被告丙○○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丙○○抗辯原告甲○○於本件無訴之利益,是否可採?系爭協議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分割方式為由被告丙○○取得全部遺產,業如上述,是原告甲○○已不得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故被告丙○○抗辯原告甲○○於本件無訴之利益,應屬可採。蓋縱依原告甲○○之主張,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
或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原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賠償或反還之款項,核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應依系爭協議由被告丙○○取得,原告甲○○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是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既如上述,則本院就其餘「(三)倘原告甲○○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則其主張被告丁○○及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四)倘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甲○○主張被告丁○○及丙○○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是否可採?」之爭點,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取得者│說明│├──┼──────┼─────┼────┼───────────────────┤│1│97年8月19日│366,802│丁○○│慶豐銀行定存解約,領取現金│├──┼──────┼─────┼────┼───────────────────┤│2│97年8月19日│500,000│丙○○│97年7月14日解慶豐銀行無記名債券100萬元││││││及領取活期存款19萬元,設定50萬元及69萬│├──┼──────┼─────┼────┤元2筆定存,復於97年8月19日將定存解約,││3│97年8月19日│690,000│丙○○│存入丙○○之帳戶│├──┼──────┼─────┼────┼───────────────────┤│4│97年9月4日│76,393│丁○○│慶豐銀行定存解約,部分存入丁○○帳戶│├──┼──────┼─────┼────┼───────────────────┤│5│97年9月4日│500,000│丁○○│慶豐銀行定存解約,分三筆存入丁○○帳戶│├──┼──────┼─────┼────┼───────────────────┤│6│97年9月4日│1,600,078│丁○○│慶豐銀行定存解約,分三筆存入丁○○帳戶│├──┼──────┼─────┼────┼───────────────────┤│7│97年9月4日│2,000,000│丁○○│慶豐銀行定存解約,分三筆存入丁○○帳戶│├──┼──────┼─────┼────┼───────────────────┤│8│97年11月3日│2,648,976│丁○○│慶豐銀行定存解約,存入丁○○帳戶│├──┼──────┼─────┼────┼───────────────────┤│9│98年1月5日│2,088,322│丁○○│慶豐銀行定存解約,存入丁○○帳戶│├──┼──────┼─────┼────┼───────────────────┤│10│98年2月19日│450,000│丁○○│提領杭南郵局之存款│├──┼──────┼─────┼────┼───────────────────┤│11│98年2月27日│2,200,000│丁○○│慶豐銀行活期存款轉入丁○○帳戶│├──┼──────┼─────┼────┼───────────────────┤│12│98年3月25日│4,300,000│丁○○│慶豐銀行活期存款轉入丁○○帳戶│├──┼──────┼─────┼────┼───────────────────┤│13│98年6月6日│144,645│丁○○│慶豐銀行定存解約,領取現金│├──┼──────┼─────┼────┼───────────────────┤│14│98年6月6日│3,147,473│丙○○│慶豐銀行定存解約,存入丙○○帳戶│├──┼──────┼─────┼────┼───────────────────┤│15│98年7月2日│130,000│丁○○│提領慶豐銀行之存款│├──┼──────┼─────┼────┼───────────────────┤│16│99年5月12日│140,000│丁○○│提領杭南郵局之存款│├──┼──────┼─────┼────┼───────────────────┤│17│99年6月30日│68,000│丁○○│提領慶豐銀行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