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102號
原告 黃鞍心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二項,第一項聲明乃修復行為之請求,且修復費用不明,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02,00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是本件合計應收裁判費4,110元。 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