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筱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剛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56,482元【計算式:(628.37㎡×土地公告現值23,000元/㎡×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權利範圍292292/0000000=3,927,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