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若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若鳶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若鳶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10日0時許、111年6月24日0時許、111年6月2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0住處,以Twitter帳號0000000000000上傳猥褻之口交及性交照片至前揭平臺個人網頁,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嗣經網路巡邏員警發現前揭照片,調閱相關帳號資料確認,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若鳶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並有照片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被告開戶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惟被告將猥褻影像張貼在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影像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一法條間行為態樣之區別,尚無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上傳多張口交及性交照片至前揭平臺個人網頁供人
點選觀覽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猥褻影像上傳社
群網站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等影像觸及範圍應以本身有意搜尋及點閱相關內容者為限,對於善良風俗傷害程度並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被告所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件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被告所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影像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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