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TANYONGYAP(中文名: 陳榮業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YONGYAP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YONGYAP(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或親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本案雖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其乃是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馬來西亞招募來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已將其個人護照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管等語在案(見偵卷第4、6、82頁;原審卷第15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查獲,又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且無親友,其個人護照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而未經查扣,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