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聖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為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亦陳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臨時工,日薪僅新臺幣(下同)1,600元,收入不穩定,父親退休無業,母親 邱淑嬌 因中風領有第1類的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評估結果為失能第3級,明顯無獨立謀生能力,需仰賴政府長照機構協助照護,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即無法支援母親長照服務費用,被告對於所犯事實深感悔悟,為此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及同法第59條,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①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教唆同案被告甲女(下稱甲女)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始終良好,且告訴人甲○、丙女表示不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16頁),綜合各情,難認被告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原判決另就量刑部分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教唆甲女以購買內衣為由引誘告訴人甲○被拍攝本案兒童性影像,對於告訴人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另念及被告除以購買內衣引誘告訴人甲○外,尚未見有何強暴、脅迫等方式,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願以6萬元與告訴人甲○、丙女和解,然因告訴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等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另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徒刑3年6月。原審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照顧家人等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觀其犯罪緣由,被告乃是與甲女交往後,進而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的妹妹甲○施以侵害,以滿足自己的性慾,主觀惡性重大,難為輕恕,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教唆引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僅量處3年6月,已屬低度刑區間的範圍,縱考慮被告所陳家庭狀況,仍難予以更有利的量刑評價,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