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洪潢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60元,及其中103,834元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積欠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714號卷第17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