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謝宗佑具保人莊雅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莊雅雯因受刑人即被告謝宗佑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102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莊雅雯因被告謝宗佑犯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102號)影本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267號辦理執行,並依法傳拘被告均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112年7月28日新北檢貞未112執7267字第1129091169號函(稿)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投檢 冠勤 112執助375字第1129021696號函及所附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9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8019號函、執行拘提黏貼相片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於檢察官提出聲請時,並無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意旨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固非無據。
四、惟被告嗣已於112年10月19日入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