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監獄呈請假釋,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7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28106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意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又本件聲請書係於95年8月2日發文,翌日送交本院繫屬,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日屏檢瑞自95執聲722字第2027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其聲請時已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顯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於法有違,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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