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952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佩玲 債務人 蘇文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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