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為
陳以容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57號、107年度偵字第3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為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客體」欄所示之物沒收。
陳以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立為與陳以容為夫妻,因陳立為與詹○儒(全名詳卷)間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立為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16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號之「上海外灘華爾道夫酒店」內,趁詹○儒睡覺、講電話之際,未經詹○儒同意,擅自以具有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詹○儒全身背面赤裸(含臀部)等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
㈡陳立為復基於恐嚇及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
,於107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BentleyChe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我手邊好多私密照,有人要的請私密我」等文字,並於該貼文下留言告知詢問者「是亡路的!」(暗指詹○儒,因詹○儒臉書帳號為「 王路 」),隨後並上傳前揭詹○儒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包含更新其大頭照為詹○儒接聽電話之背面全裸照片,及更新封面照片為詹○儒睡覺時之背部裸露照片,以此方式散布其所竊錄詹○儒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照片,並以上開加害詹○儒名譽之事恐嚇詹○儒,使詹○儒閱覽上開文字及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陳以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晚上7時33
分許,在其與陳立為同住之上址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陳以容」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其本人所申設、特定多數友人上網瀏覽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公然發布「肉搜這個女人,有人認識嗎?請舉手」之貼文及張貼詹○儒之照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以「臭三八」、「網霉」、「就是整張修到都歪了,變霉」等語辱罵詹○儒,致詹○儒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
二、案經詹○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詹○儒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陳立為、陳以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0頁),是以其警詢之證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陳立為、陳以容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陳立為、陳以容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且均已提示予被告陳立為、陳以容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自經合法調查,引用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陳以容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所提供被告陳以容之臉
書截圖為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陳立為於另案提告指稱告訴人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其臉書帳號暨密碼,並透過其臉書帳號瀏覽被告陳以容臉書頁面並予擷圖等情,業經檢察官偵辦調查後認無法排除被告陳立為有授權告訴人使用其臉書帳號之可能,而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未經允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
121頁),況被告陳以容自承前揭臉書貼文內容確係其發佈、張貼(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將被告陳以容張貼之臉書內容截圖後,列印成紙張,經檢察官於偵訊、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陳以容閱覽,被告陳以容既確認內容確為其個人臉書網頁所發佈,亦即告訴人所列印之截圖內容並無增、刪或偽變造之情形,當屬真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以容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陳立為、陳以容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0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陳立為此部分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為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3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57號卷第124、
165至167頁【下稱107偵26657卷】、本院訴字卷第325至326頁),復有被告陳立為(臉書帳號「BentleyChen」)於其個人臉書網頁107年8月25日貼文及下方留言截圖、載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截圖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畫面、身體隱私部位比對照片、告訴人(臉書帳號「王路」)臉書社群網站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偵26657卷第57至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全字第77號卷第31
7頁【下稱107保全77卷】),足認被告陳立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立為固坦承其有以臉書帳號「BentleyChen」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我手邊好多私密照,有人要的請私密我」之文字,並於該貼文下留言告知詢問者「是亡路的!」,隨後並上傳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犯行,辯稱:我回答照片「是亡路的!」指的不是告訴人,是我自己想的名詞,恐嚇部分沒有明確證據,至於散布照片部分,我只放在臉書個人封面、大頭貼,沒有散布給第三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立為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客觀上無法呈現有何直接對告訴人恐嚇的言語,應不成立恐嚇危安罪,又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謂「散布」係指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無償交付行為,亦即須有實際交付行為始構成,被告陳立為將上開竊錄照片放置於個人臉書網頁,僅係使不特定人有觀覽可能,並非實際交付照片,應非散布,自不成立該罪等語為被告陳立為置辯。經查:
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立為確有以臉書帳號「BentleyChen」於其個人臉
書網頁上,張貼內容為「我手邊好多私密照,有人要的請私密我」之文字,並於該貼文下留言告知詢問者「是亡路的!」,隨後並上傳、更新其臉書大頭照為告訴人之臉部照片、試穿禮服之全身照片、接聽電話之背面全裸照片,及更新封面照片為告訴人之背部裸露照片至其個人臉書網頁等情,為被告陳立為所不否認,復有其於107年8月25日臉書貼文及下方留言截圖、其個人臉書頁面載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107偵26657卷第57至81頁),佐以告訴人於臉書之帳號名稱即為「王路」,有告訴人(帳號「王路」)之個人臉書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07保全77卷第31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上情明確(見107偵26657卷第165至167頁、本院訴字卷第324至
326頁),衡以一般人面對熟悉並掌握自己隱私之人表示散布自己私密照片之言行,均得認識係加害自己名譽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堪認被告陳立為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所張貼之照片確為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稱「是亡路的!」私密照即係指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陳立為前揭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該等文字內容及照片之舉止,客觀上即係表示其持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且欲張貼該等私密照片或傳送予他人觀覽,確足使一般人見聞上開臉書之留言、照片後擔憂名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之行為無疑,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立為張貼載有我身體部位之照片,使我害怕被告陳立為會散布其所持有之其他私密照片予他人觀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4頁),暨審酌被告陳立為與告訴人當時確因感情糾紛產生衝突,告訴人閱覽上開文字及照片內容,理當會畏懼被告陳立為表示持有其身體部位私密裸照,並欲將該等私密照片散布於眾之威脅,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則被告陳立為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部分:
⑴被告陳立為確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以臉書帳號「Bentley
Chen」上傳、更新其大頭照或封面照片為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得以瀏覽被告陳立為之個人臉書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被告陳立為所上傳之含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是以,被告陳立為確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散布其所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照片,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照片等情無訛。
⑵至被告陳立為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亦即以刑罰之規制確保人民隱密、不欲公開之活動、通訊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不會為他人所知悉或窺視。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既係就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內容予以懲罰,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自應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相同,而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既係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則所謂之「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之行為如何認定,自應以該等行為是否會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產生進一步之侵害為斷,方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查被告陳立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具有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已屬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然被告陳立為所為卻不僅於此,竟再以透過個人臉書網頁公開張貼上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連結方式點閱觀覽,且因被告陳立為之該等舉動,使告訴人本不欲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內容遭不特定多數人得加以窺視,自應認被告陳立為上開行為屬於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方符合該條項立法欲保護人民隱私權之目的。至辯護意旨援引他案判決主張本案並非散布行為等語,惟查該等判決部分係因個案事實並非散布於眾而不予適用,部分未適用本條文係因已論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部分個案事實亦與刑法第315條之
2第3項所欲保護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情形迥異而未論處該條文,是就辯護人所提及之相關判決個案事實之行為態樣及侵害結果以觀,原就不宜比附援引之,要難憑此逕認本案亦無該條文之適用。況參諸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所規定之「散布」行為,本即非限於將無故拍攝隱私部位照片實際交付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始屬之,更遑論現今科技設備或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照片、錄影之電子檔案或電磁紀錄,本無從以實際交付行為而為散布,而係連結網際網路以傳送、上傳、張貼照片檔案方式為之,酌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傳播訊息之速度與範圍較實際交付照片與他人情形更快更廣,倘以報章媒體、網際網路散發傳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侵害更甚,自應有同受規範之必要,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106年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則被告陳立為既係利用散布力較為強大之網路傳播方式上傳、張貼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於其個人臉書網頁,自應認屬該條規範之散布行為,被告陳立為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辯稱,要難憑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 陳以容固 坦承其有於107年8月6日晚上7時33分在其住處,以臉書帳號「陳以容」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佈貼文「肉搜這個女人,有人認識嗎?請舉手」暨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在貼文下方留言「臭三八」、「網霉」、「就是整張修到都歪了,變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發現被告陳立為的外遇對象是告訴人,我很不高興就在臉書發佈這些文字宣洩情緒,沒有想要侮辱告訴人。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以容是在個人臉書抒發情緒,其與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自無法預見告訴人會觀看其臉書內容,縱被告陳以容在臉書張貼之文字有所不雅,也只是單純情緒發洩,應無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
⒉查被告陳以容確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以臉書帳號「陳以容
」張貼告訴人照片,並於該照片下發文「肉搜這個女人,有人認識嗎?請舉手」之內容,並在該貼文下方回覆留言「臭三八」、「網霉」、「就是整張修到都歪了,變霉」等文字,有被告陳以容107年8月6日晚上7時33分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回覆留言、照片截圖在卷可考(見107偵26657卷第85至89頁),又「臭三八」、「網霉」、「就是整張修到都歪了,變霉」等文字確屬不雅之語,而有貶損人格之意涵,審酌被告陳以容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不雅言語具有輕蔑與攻擊之意,應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不雅之言語,確係因不滿告訴人為被告陳立為之外遇對象,而針對告訴人所表示不屑、輕蔑、憤怒及攻擊之意,是以,被告陳以容為上開不雅言語時,主觀具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陳以容亦自陳其臉書好友約200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則其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對告訴人為前開情緒性、人身攻擊的批評,對於告訴人之名聲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因此遭受損害,自應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至辯護意旨認其並無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之組合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攻擊性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謾罵,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足認上開言語係恣意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要難認係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之範圍,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立為、陳以容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陳立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散布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
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立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陳立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另核被告陳以容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散布其所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照片於其個人臉書網頁,旨在使告訴人知悉,並藉此恐嚇要脅告訴人,是被告陳立為所為散布竊錄他人隱私部位內容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實行行為上有局部同一性,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上述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立為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以容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先後為前開侮辱性留言之行為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方式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為乃有配偶之人,竟不知謹守分際,無視婚姻制度而與告訴人交往,而於其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竟無故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動機實屬可議,復於兩人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其等間感情問題,反將上開非法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散布上傳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對告訴人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甚大,且被告陳立為又以散布私密照片等惡害內容威脅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陳以容因知悉告訴人為被告陳立為之外遇對象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反於臉書張貼謾罵告訴人之侮辱言語,所為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立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以容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立為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其使用之「Be
ntleyChen」臉書帳號後,使用其臉書傳送散布其所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所附著之電子訊號或電磁紀錄,至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是如附表所示被告陳立為之臉書帳號網頁上,仍存有被告陳立為所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所附著之電子訊號或電磁紀錄,對上開照片檔案所附著之電子訊號或電磁紀錄,應予以沒收或以他法限制該影像或截圖之電子訊號或電磁紀錄再予流通(此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對告訴人之損害始具回復效果,以免告訴人隱私法益受侵害之狀態持續存在,爰就如附表所示被告陳立為之個人臉書網頁上,被告陳立為所散布其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所附著之電子訊號或電磁紀錄,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同旨參照)。
㈢被告陳立為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而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照片檔案已遭被告陳立為刪除,且其已更換行動電話,先前行動電話已經賣掉,業經被告陳立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是該行動電話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未扣案之被告陳立為所使用為本案竊錄犯行之型號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支,業已更換轉賣等節,既經被告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仍現實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含有上開照片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採證目的而下載列印之證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被告陳以容雖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登入其個人臉書網頁為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惟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所特意準備,該行動電話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立為於107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25日)凌晨4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斷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語音、手機、住家電話等撥打詹○儒之手機,於通話中向詹○儒恫稱:「不會讓你好過」、「電腦有很多你的不堪照片及記錄」等語,向詹○儒表示可隨時將上開私密照片公諸於世,使詹○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因認被告陳立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立為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立為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並沒有在通話中向告訴人稱「我不會讓你好過」、「電腦有很多你的不堪照片及記錄」等語,告訴人在107年11月27日、108年1月、2月都還有打電話或發送簡訊給我,如果我有恐嚇他造成他的恐懼,他為什麼還會打電話、傳簡訊給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陳立為於通話中有恐嚇言論,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且依告訴人及證人 張靜峯 之證詞與通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立為有言語恐嚇之行為,倘被告陳立為有恐嚇告訴人的行為,為何告訴人在偵查中卻將恐嚇時間拉長成107年8月24日晚間10點至翌日凌晨4時這麼長的時間卻無法具體指明恐嚇時點,直到檢察官起訴後才又另行提出
107年8月24日晚間的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陳立為是在該時段有恐嚇行為,足見告訴人在提告時根本無法確認被告陳立為恐嚇時間為何,而證人張靜峯雖證述被告陳立為有恐嚇行為,但參酌證人張靜峯與告訴人證述關於有無見到LINE視訊對話內容相互矛盾,及審酌證人張靜峯為告訴人配偶一節,應可認為證人張靜峯顯有袒護告訴人之嫌,所為證述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8月24日晚間到隔天凌晨4時我從曼
谷回臺北後,陳立為打LINE電話說「要找我們夫妻算帳,不會放過我們,說他要犯罪,馬上要來我們住家找我們,叫我們下去輸贏(台語)」等語,並表示他持有我很多裸照,且打開視訊照他老婆陳以容在使用桌上型電腦,一起看我的裸照,我有看到他們一起在看我的裸照,其中有些裸照是陳立為偷拍的,也有我傳給他的,當時他揚言要散佈我的裸照,因為我有開擴音,所以我老公張靜峯也有聽到,陳立為也有跟我老公說「你不是上電視很厲害,你們名譽應該很重要,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見107偵26657卷第123至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立為當時打LINE給我說要找我們夫妻算帳,不放過我們,他說要犯罪,說要來住處找我們,該通電話還有開視訊,然後說我老公不是上電視很利害,又說其電腦有很多我不堪的裸照,被告陳立為連續打很多通電話,那時是四方通話,就是雙方都使用擴音,所以我老公都有聽到,我主要提告恐嚇部分是告證29所顯示LINE語音通話接通的107年8月24日晚上10時48分、10時50分、10時51分、11時01分這4通對話,其中10時48分那通,是我撥打給陳立為,通話時間為37秒,我沒印象陳立為在這通對話有無出言恐嚇,我記得上述4通電話的某幾通有恐嚇我,這4通LINE通話都有開擴音,其中有一通講到一半時,陳立為把視訊開啟,對著陳以容,陳以容當時坐在桌上型電腦前,陳立為一邊說手上有很多我的裸照,我就看到陳以容在滑的照片畫面是有膚色的,所以我當時嚇到就切斷電話,這通視訊通話大概是59秒或48秒那兩通,因為在這通視訊通話後,我們還有繼續對話,陳立為把視訊對著陳以容時,張靜峯沒有看到該畫面,因為手機拿在我手上,畫面對著我,以張靜峯的角度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因為張靜峯在我對面,我不確定張靜峯是否看的到視訊畫面,張靜峯聽到陳立為說手上有我的裸照時,就看我一眼,我不記得張靜峯當時有無說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1至334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靜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24日晚上10點許,告訴人有接到陳立為的LINE通話,內容是陳立為想找我,說手上有東西要給我看,我印象最深的是他說「你的名譽很重要吧,這些東西在我手上你想不想知道」,還說要到我家樓下找我、不會讓我好過等言詞,並提到他電腦有很多我太太的不堪照片,當時告訴人跟陳立為的對話有用擴音,擴音通話中,有曾經轉成視訊對話,視訊中我看到陳立為或陳以容在滑電腦,畫面晃過去沒有很清楚,但應該是告訴人的照片跟一些陳立為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告證29其中10時48分這通通話好像不是告訴人撥出的,對話內容為何我不知道,10時50分(59秒)的通話內容是陳立為不斷叫囂,說有東西給我看,要到我家樓下找我,10時51分(48秒)這通對話內容跟上一通差不多,11時1分(9分44秒)這通對話內容也差不多,就是不斷重複威脅要來找我,他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知道他要來找我。當天陳立為與告訴人用LINE通話時,我都站在告訴人旁邊、身邊,告訴人手機開視訊的話,畫面我會看的到,我剛剛說有看到陳立為或陳以容在滑電腦,是我有看到這個畫面,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在滑電腦,電腦螢幕的畫面我沒印象,但我知道是照片跟陳立為與告訴人的對話截圖,我印象中陳以容在旁邊說不要理我們家這個禽獸,我聽到陳立為說手上有告訴人不雅照時,我的直覺是必須盡快制止他去散布,我當下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42頁),由告訴人、證人張靜峯前開證詞以觀,其等雖均證稱當日被告陳立為有於LINE通話中恐嚇告訴人,然衡以證人張靜峯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告訴人竟與被告陳立為仍有往來,則證人張靜峯與被告陳立為間顯有宿怨、嫌隙,其所證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證人張靜峯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立場難免偏頗,不無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可能,其證言之可信度並非無疑,則其與告訴人上揭相互附和之證詞,自難遽以為被告陳立為不利之認定。再者,對於告訴人所指稱遭恐嚇之該通視訊通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視訊通話中,陳立為把視訊對著陳以容,張靜峯沒有看到該畫面,因為手機拿在我手上,畫面對著我,張靜峯在我對面,我不確定張靜峯是否看的到視訊畫面等語,證人張靜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視訊通話中我看到陳立為或陳以容在滑電腦,畫面應該是告訴人的照片跟一些陳立為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當天陳立為與告訴人通話時,我都站在告訴人的旁邊、身邊,告訴人手機若有開視訊的話,畫面我會看的到等語,相互勾稽其等所證述情節有所歧異,證人張靜峯究係位於告訴人身旁共同觀覽視訊畫面,抑或位於告訴人對面而無從清楚看到視訊畫面,兩人所述顯然有異,且告訴人指稱其看到的視訊畫面是陳以容滑過去電腦螢幕的畫面是膚色的,然非手持行動電話之證人張靜峯竟證稱其看到滑過去的電腦螢幕畫面有告訴人照片及與被告陳立為之對話紀錄,反較告訴人看到的視訊畫面更為清楚,顯與常情不符,則告訴人與證人張靜峯就此部分為歧異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另告訴人指稱其主要提告被告陳立為恐嚇部分,係指告證29所顯示之4通LINE語音通話(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然其當初提告係提出諸多被告陳立為以Messenger、LINE語音、手機、住家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之未通話成功之撥打紀錄,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告證29有通話成功之LINE通話紀錄佐證,惟稽之其所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亦僅可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陳立為於107年8月24日晚上10時48分、10時50分、10時51分、11時1分有4通通話紀錄,且其中第1通電話係告訴人撥打予被告陳立為,告訴人亦指稱並無印象此通對話被告陳立為有無出言恐嚇,且對於被告陳立為究係於何通電話有恐嚇言行,以及何通電話轉為視訊通話等節,均未能清楚交代,又告訴人稱4通電話均有開擴音,惟告訴人與證人張靜峯竟均證稱對第1通通話內容沒有印象,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非無疑,遑論其所提出之前開通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通話時間長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稱被告陳立為於其中幾通通話有為恐嚇言語等節,且證人張靜峯與告訴人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實難僅依告訴人、證人張靜峯所證,遽為被告陳立為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立為成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未使本院就被告陳立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立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陳立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第315條之
2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被告陳立為竊錄告訴人身體│臉書網頁列印出來之證│沒收客體│││隱私部位截圖所附著之電子│據資料所在卷頁││││訊號或電磁紀錄所在位置│││├──┼────────────┼──────────┼─────────┤│1│被告陳立為臉書帳號(臉書│107偵26657卷第71、│被告陳立為所竊錄告│││名稱:BentleyChen)│77頁│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截│││││圖所附著之電子訊號│││││或電磁紀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