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涂苡暘
代理人 孔菊念 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1紙影本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