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原告 曾水田 被告 陳盈蓁 (原名 陳妍芝
忻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告 郭昇銘
莊宗儒 勁銨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張凌豪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告已詳述因被告陳盈蓁為忻宬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郭昇銘為勁銨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陳盈蓁與被告簡志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對被告陳盈蓁之僱用人忻宬有限公司、被告郭昇銘之僱用人勁銨有限公司及共同侵權行為人簡志明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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