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5行「於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3時51分,陳美瑩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更正、補充為「於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3時15分許,陳美瑩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在車上睡著,其車輛因而占據車道,經警於3時58分許到場攔檢」。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傷;並考量被告已達泥醉狀態仍駕車上路,車輛因而占據車道,堪認其所為對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63號被告陳美瑩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瑩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3時51分,陳美瑩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於4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