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泰毅
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8月2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isa」、「Pz」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臉書操作股票之廣告誘使點入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透過網址(http://1go6y.com/VfY9)進入「花旗環球投資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不在丙○○之犯意聯絡範圍)。嗣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需先以現金支付分款項等語,甲○○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年8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Telegram暱稱「Lisa」之人遂指派丙○○前往上址收款。而丙○○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之姓名為『 李旭桓 』之工作證及「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李旭桓」之名義向甲○○收受款項,經甲○○交付假鈔90萬元後,丙○○復將上開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惟於丙○○離去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李旭桓』操作群」、被告與暱稱「老婆」、「 武財神 」、「Lisa」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李旭桓」工作證及「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Lisa」、「Pz」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旭桓」工作證及「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被告偽造「李旭桓」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⒋至辯護人於書狀固稱被告原為板模工人,因於113年6、7月間驟失工作,頓失主要收入來源,又苦於謀職不易,無法即刻有穩定之收入來源,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維家計,加入不久後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可謂極為重大,且自犯罪分工以觀,被告非主謀策劃之人,僅擔任自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層之角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衡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且被告對其犯行負責,願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年紀甚輕,犯案當時甫成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其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幸告訴人有所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款項而查獲被告,被告因而未得逞;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於本案中並未受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月支出2至3萬元攤負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現年僅19歲,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未收受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及交易合約書,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現金,該金融卡為被告親人所有,係被告向其借來搭乘交通工具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堪認與本案無關,又現金為告訴人所有提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所使用,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承可從中獲取2.5%為報酬,惟亦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面交
時間
匯款/面交
金額
匯款帳戶/
面交地點
1
甲○○
113年6月23日19時9分許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3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53)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日
7時許
50萬元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
224巷46弄及集賢路224巷口管理室旁
113年7月3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9時許
178萬元
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1
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工作證5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上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旭桓」署押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1份
供犯罪所用
沒收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告訴人所有交付贓款,已返還告訴人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