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
原告 葉東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承租國有土地訴訟,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為被告,惟「辦事處」僅係各分署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而設置之單位,並無獨立預算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訴並非合法。 爰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