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 高偉誠 被告 林巍融 訴訟代理人 楊逸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萬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晨間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長安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新路自對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之開放性傷口共兩處,大小分別長1.2公分和3.5公分併發症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外科及眼科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54元。②看護費:7000元。③交通費:9815元。④工作損失:每日工資1000元,請假7日,喪失7日薪水、全勤獎金1000元、業務獎金10000元,共18000元。⑤精神慰撫金:9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只有記載原告休養三天,原告請求七天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無據。原告另請求業務獎金1萬元、看護費7000元、眼科就診費用,並無依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機車相撞,被告應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惟查,原告所提醫藥費單據,有部分為眼科就診之費用,然原告未能提出眼科就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是本件僅就原告所受下頷開放性傷口支出之醫藥費共1634元,准許原告之請求。
⑵交通費:
原告就診搭乘計程車共支出9815元,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惟查,比對原告之醫藥費單據,因外科就診之時間為102年5月8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5日,因此原告僅能請求此三日之計程車費,共4465元,其他因眼科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
原告因傷請病假7日,固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惟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日期為3日,爰僅准許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查,原告1日薪資為1000元,有原告提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是原告得請求3000元之工作損失。此外因原告請假,而喪失全勤獎金1000元及業務獎金1萬元等情,亦有公司出具證明,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⑷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腦震盪,由母親看護7日,母親因此損失7000元之薪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⑸慰撫金:
原告主張:車禍當下有腦震盪,發生車禍後隔兩天覺得左眼有黑影,之後經檢查出視神經病變,下巴傷口仍留有疤痕,歷經開庭、調解,耗費時間,內心煎熬,被告迄未道歉,為此請求99萬元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頷開放性傷口兩處,大小分別長1.2公分和3.5公分併發症之傷害,經手術縫合,又經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現留有疤痕,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視神經病變之後遺症,因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故不列入原告所受之傷害。次查原告大學畢業,販賣洋酒,日薪1000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商畢業,為工程公司負責人、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為適當。
總計,原告損害額為醫藥費1634元、交通費4465元、工作損失14000元、慰撫金8萬元,共10009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正在進行捷運工程,有施工圍籬擋住原告車行方向左方視線,原告見路口綠燈,故以時速40至50公里通過,直到路口才看到被告來車等情,業據原告供述在卷,原告既知左方有施工圍籬擋住左方視線,即應提高警覺,注意左方來車,原告行至路口才看到被告車輛,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損害額100099元,經減去20%後為80079元。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0079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