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4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49、12331號、95年度偵字第80
6、1295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附表編號1、2、3、4、5、6、7、10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因上開案件判決後,甲○○缺錢易科罰金,乃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借錢,因而積欠「大哥」債務,無力償還,「大哥」乃邀同甲○○,共謀由甲○○提供照片,交由「大哥」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後交付甲○○向金融機關開戶,嗣將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身分證、駕駛執照一併交還「大哥」,以每個帳戶計算,由「大哥」交付甲○○新台幣(下同)1500元作為代價。二人乃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半身照片底片予該綽號「大哥」,「大哥」則自94年7月間起,連續多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沖洗出之甲○○之半身照片貼於如附表所示以電腦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並於身分證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連續多次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2人並進而連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各所示名義人之印章後,甲○○再於如附表相關編號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並冒稱係各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名義人本人而行使特種文書,並於如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文件上簽各該偽造證件名義人之署名或蓋用偽刻之名義人印章於各該文件,用以表示各該名義人本人同意於各該金融機構、郵局開立帳戶,並設定專用印鑑樣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等文書交還金融機構、郵局承辦人審查而行使,致各相關金融機構、郵局核發各相關編號冒用名義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詳細請領結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因於申請時或取件時,遭承辦人員即時發現而未填寫相關申請文件或未及請領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金融機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交通部等相關政府機構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第5頁第1行關於附表編號10 朱宗賢 部分,誤載為『行使上揭 徐勇中 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更正)。
二、嗣於94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甲○○持附表編號8偽造 陳正杰 證件前往基隆光二路郵局欲申辦帳戶時,為行員 陳美華 發現有異,於是報由其主管 張文娟 打電話報警而查獲附表編號8之偽造情形;於94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甲○○欲前往北投山腳郵局領取其冒用 沈俊傑 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3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當場為郵局經理 徐鴻鈞 發現而報警查獲,經甲○○同意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沈俊傑、附表編號1 陳文信 、附表編號2 張文杰 之偽造證件;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甲○○持附表編號9 朱智原 名義證件,前往台南永樂郵局欲向行員申辦帳戶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當場查獲帶回,並扣得附表編號9之偽造證件;9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甲○○持附表編號11偽造徐勇中名義證件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新光郵局向承辦人員提出欲申辦帳戶之際,為行員 陳素燕 發現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1偽造證件(是上揭附表編號8、9、11部分僅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犯行)。後於95年4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前往甲○○投宿之206號房察訪,經甲○○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2之偽造證件(附表編號12之證件僅係完成偽造,尚未行使),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由原審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證件是「大哥」偽造,是「大哥」載我去申請帳戶,我第一次被抓我就說不要作了,後來我要出國在機場被抓,是「大哥」幫我交保,強迫我要還這筆錢,他們是兄弟,所以我沒辦法被迫繼續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北投山腳郵局經理徐鴻鈞(見第10549偵查卷第11至12頁)、斗南鎮新光郵局經理陳素燕(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略稱刑偵卷二》第4至5頁)、斗六市鎮北郵局經理 謝可真 (刑偵二卷第6至7頁)於警局詢問證述之情節相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被告均無異議,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件、偽造之文件影本或扣案原本在卷可稽(文件所在卷宗頁數詳附表所示)。又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陳文信」、「張文杰」、「 沈俊杰 」之國民身分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沈俊杰」、「張文杰」、「陳文信」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93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10549號偵查卷第86至89頁)。雖扣案偽造之附表編號1、2、3之駕駛執照,因無同梯次發證之標準品可供比對,不能認定,而由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退回(見第10549號偵查卷第86頁),惟查附表編號1、2、3之駕駛執照、編號第4至12號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偽造方法均係以被告甲○○之半身照片貼於電腦列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核與真正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外觀質感,顯有明顯不同,且附表編號1、2、3之偽造身分證既經鑑定係屬偽造,則以相同方法偽造之其他扣案身分證、駕駛執照亦屬偽造無疑。㈡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持附表編號4、5、6、7、
8偽造證件向金融機關申請帳戶,「大哥」會給予1000元之報酬(見第3439號偵查卷第7頁),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我的人頭照片底片給「大哥」,他就會偽造出身分證、駕照,並指示我拿這些證件到金融機關開戶,領出存摺、提款卡,連同他交給我的證件交還給他,他會付給我每個帳戶15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且衡諸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申辦附表1、2、3、9、10、11所示之帳戶,「大哥」會給予1500元報酬等語(見第10549號偵查卷第9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略稱刑偵一卷》第2頁、刑偵二卷第3頁),則既於94年7月之本件犯罪之始至犯罪終止之同年11月間,被告係以獲得1500元報酬從事本件犯罪,應無可能於附表編號4、5、6、7、8之同年8月間卻以1000元之代價為之,容或被告記憶有誤,應以其於原審時所供較為可採。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申請到帳戶的部分,已經將存摺、提款卡及偽造證件交給「大哥」,是以每個帳戶2500元來計算我的報酬(見第9466號偵查卷第51頁),惟經本院調查,被告係以1500元之報酬從事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依罪疑惟輕之理,仍應以其於原審所供之申辦每帳戶1500元為可採。
㈢另本件並未扣得附表編號8、9、11、12之偽造印章及相關
申辦開戶資料。經查被告固以陳正杰、朱智原、徐勇中名義申辦帳戶,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自無偽造申辦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印文、署押)可言,且向金融機關申辦開戶簽章,並非以印章為必要,簽名亦可,此為本院所知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偽造陳正杰、朱智原、徐勇中印章犯行。另附表編號12之偽造證件,係於94年11月間由「大哥」所交付,是被告申辦帳戶所剩下,而於95年4月5日為警在旅館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9466號偵查卷第51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行使該偽造證件申辦開戶而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情形,依罪疑惟輕之理,僅能認定其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罪。
㈣被告雖辯稱是「大哥」幫我交保,強迫我要還這筆錢,他
們是兄弟,所以我沒辦法被迫繼續做云云,惟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8、9、11等時間為警查獲,自應知所警惕,竟仍一再犯罪,且自「大哥」之人收受申辦每帳戶1500元之報酬,足見其貪圖近利之情;況被告乃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縱其積欠「大哥」之人債務,應以正當方法賺錢清償債務,卻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罪行,其所犯無可推諉,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38條沒收、第47條累犯
、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僅係將舊法「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對於本件認定並無影響;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累犯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情形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犯罪所得之物部分,僅係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認定亦無影響。惟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併罰之,惟依修正前法律,被告所犯本件數罪(詳後),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經整體觀察比較新、舊法結果,及主從刑及刑之加減事項不宜割裂適用新、舊法之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9條等規定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
上之「內政部印」(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只需提出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與該罪之既遂毫無關係。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8、9、11等偽造之證件申辦帳戶之際為警查獲,其既已就偽造之證件內容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既遂。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應論以正犯之罪。附表編號12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理,自為起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名相同,時間密接,方法一致,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同一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申辦帳戶,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同一機會、密接之時間侵犯同一法益,應按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規定300元以下罰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是適用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理由固載明被告與綽號「大哥」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於事實欄卻僅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顯然理由與事實記載不符;②被告僅偽造附表編號12之偽證證件,並未持之行使,原判決事實、理由欄未予區分;③本件被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原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理由欄二卻指被告偽造台北市政府公印文,亦有矛盾;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得手後,再將每個帳戶折抵其對於大哥之債務新台幣1500元」,惟查「大哥」之人係以交付被告1500元作為報酬,並非以1500元折抵債務;⑤修正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雖僅係將法條文字「實施」一詞修正為「實行」,但兩者意函不同,自屬法律變更,此觀之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明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比較等語甚明,原判決認修正後刑法第28條非屬法律之變更,尚有未合;⑥又原審量刑未審酌累犯情形,亦未比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有未洽;⑦被告於行使附表編號8、9、11之陳正杰、朱智原、徐勇中名義偽造之證件申辦開戶之際為警查獲,故尚未偽造申辦開戶資料之署押、印文,另被告僅偽造附表編號12之 楊智杰 、 張文賢 名義證件,尚未行使,自無持之申辦帳戶資料偽造署押、印文可言,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偽造陳正杰、朱智原、徐勇中、楊智杰、張文賢名義印章,原判決竟就此部份未扣案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宣告沒收,顯有違誤;⑧本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3、4、5、6、7、10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沒收,原判決理由亦記載明確,惟其主文竟僅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部分,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不符合,亦屬違法。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係因缺錢,竟然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罪行,其行為結果對於金融秩序、國家機關對人民身分之管理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業已坦承所有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共犯「大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偽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2、3、4、5、6、7、10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申辦開戶資料之私文書,為受理之各金融金機關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