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林盟凱
被 告 許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08元,及其中新臺幣289,545元自
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應依約
定條款所示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併計
付利息,若有遲延還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
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被告動支借
款額度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截至108年9月4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293,908元(本金289,545元)未清償,
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乙節,有宣告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在卷可佐,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貸款,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