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9號上訴人 吳燕青
得煜 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寶玉 、 胡珊怡 、 胡智偉 、 胡慧怡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76,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