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 許家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育銘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及桃園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00000000號)之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巷○○○號1樓,下稱內湖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下稱新屋建物)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元。
(二)原告在起訴狀上,沒有提到各該建物的價額,而內湖建物的價值,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該建物拍賣價格為101萬元,但這是91年時的價格,距今久遠,不能遽認為該建物的市場交易價額。
(三)至於新屋建物的價值,卷內雖有被告於102年間購買該建物及其基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契約書裡只有列出房地總價合計1,175萬元,則該建物本身的市場交易價額是多少,還是不清楚。
(四)由於前面所說的狀況,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並命原告補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實的的交易價值,以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