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強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原告公司進行維修,迄98年2月底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維修款未給付,嗣被告於98
年3月10日再度駕駛系爭汽車至原告公司進行維修,另又積
欠維修費用19,673元。被告本同意於98年3月31日付清積欠
原告之維修款項,詎料約定期間屆至仍未給付,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維修款項共49,67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97年12月15日、98年3月
10日所分別簽名之給付款項同意書、系爭汽車維修單各1紙
,及98年5月21日台北44支局郵局第675號存證信函1紙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
就系爭汽車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49
,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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