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柯世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在求職便利通報紙上刊登「借錢不求人,有工作2萬內」之廣告,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借款人聯絡。嗣劉O錦、曾O森閱覽上開廣告,及陳O煌透過劉O錦之介紹後,分別與柯世哲聯絡,柯世哲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利用劉O錦、曾O森、陳O煌(下稱劉O錦等人)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劉O錦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劉O錦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於104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柯世哲與陳O煌相約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陳O煌所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業經發還陳O煌),並經柯世哲同意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35樓之2即其住處內,扣得柯世哲所有供貸以金錢取得重利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柯世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世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6頁、審易字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O森、陳O煌、劉O錦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9頁反面、第24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頁、第12頁、第1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7至28頁)、車籍資料查詢表(警卷第33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警卷第34頁)、求職便利通報紙(警卷第35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6至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6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6至45頁、審易字卷第9至15頁)、本院104年6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審易字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先後二次貸與陳O煌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3年10月3日)及地點(高雄市○○路之黃昏市場前)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陳O煌之財產法益),各次重利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貸以金錢之數額及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乘人急迫之具體情狀(利用被害人劉O錦等人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劉O錦等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10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自述五專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處罰金6000元〉,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於短時間(2個月)內所為之數次同類犯行等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業與被害人劉O錦等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曾O森、劉O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審易字卷第42頁)、「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也是情不得已」(審易字卷第48頁)等語,被害人陳O煌經本院電詢後亦覆以:「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易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利用他人急迫等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扣案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字卷第10頁〉編號7)、SIM卡2張(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字卷第10頁反面〉編號8至9),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該2支門號都是我……購買的」(警卷第3頁反面)、「扣案的行動電話、2張SIM卡是用來聯絡重利罪的債務人,就是用這支行動電話分別插這兩張SIM卡」(審易字卷第45頁)等語,而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曾O森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陳O煌、劉O錦聯絡,業經被害人劉O錦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4頁反面),顯見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本票1張(發票人曾O森,票號WG0000000號,即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字卷第15頁〉編號77),係被害人曾O森為擔保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曾O森本票,票面金額為2萬元,也是本案借款金額3萬元之擔保」等語不諱(審易字卷第45頁),然被害人曾O森將來既有請求返還該本票之可能,即難遽論該本票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同旨)。至其餘扣案之物(即扣押物品清單〈審易字卷第10至15頁〉所示扣除編號
7至9、77以外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及利│宣告刑││號││││息計算方式││├─┼───┼───┼───┼──────┼─────┤│一│103年│高雄市│劉O錦│借款1萬5000│柯世哲犯重││︵│10月3│三民區││元,約定利息│利罪,處有││即│日某時│山東街││為每10日1500│期徒刑貳月││起│許│123號││元,預扣利息│,如易科罰││訴││即劉O││1500元,相當│金,以新臺││書││錦住處││於年息約406│幣壹仟元折││犯││前││%(起訴書誤│算壹日。扣││罪││││載為360%,│案行動電話││事││││應予更正)。│壹支(序號││實│││││:八六三九││欄│││││八五○二七││一│││││九○二七四││㈠│││││九號)、SI││部│││││M卡壹張(││分│││││門號:○九││︶│││││八一八四○│││││││八七二號)│││││││均沒收。│├─┼───┼───┼───┼──────┼─────┤│二│103年│高雄市│曾O森│借款3萬元,│柯世哲犯重││︵│11月4│前鎮區││約定每3日還│利罪,處有││即│日某時│草衙一││款3000元,30│期徒刑貳月││起│許│路78號││日還款完畢,│,如易科罰││訴││即草衙││預扣利息6000│金,以新臺││書││郵局前││元,相當於年│幣壹仟元折││犯││││息約304%(│算壹日。扣││罪││││起訴書誤載為│案行動電話││事││││240%,應予│壹支(序號││實││││更正)。│:八六三九││欄│││││八五○二七││一│││││九○二七四││㈡│││││九號)、SI││部│││││M卡壹張(││分│││││門號:○九││︶│││││八一八三二│││││││七六二號)│││││││均沒收。│├─┼───┼───┼───┼──────┼─────┤│三│103年│高雄市│陳O煌│先後借款1萬│柯世哲犯重││︵│10月3│自由路││5000元、5000│利罪,處有││即│日某時│之黃昏││元,約定利息│期徒刑貳月││起│許│市場前││為每10日3000│,如易科罰││訴││││元,預扣利息│金,以新臺││書││││共3000元,相│幣壹仟元折││犯││││當於年息約64│算壹日。扣││罪││││4%(起訴書│案行動電話││事││││誤載為540%│壹支(序號││實││││,應予更正)│:八六三九││欄││││。│八五○二七││一│││││九○二七四││㈢│││││九號)、SI││部│││││M卡壹張(││分│││││門號:○九││︶│││││八一八四○│││││││八七二號)│││││││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