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同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同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 徐一群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同勝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在案(惟業於民國91年12月6日解除境管),因誤認尚受出境限制,為能繼續出入臺灣與大陸地區,乃透過報刊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震 」之大陸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間與「黃震」聯繫後,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代價,提供自己相片,委託「黃震」於不詳時、地,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填載「徐一群」相關身分與申請資料,在申請人欄偽簽「徐一群」之署押1枚,將來源不明之「徐一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林同勝本人所提供予「黃震」之護照申請照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以表示係「徐一群」本人申辦之意,而偽造該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完成。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該護照申請書,以「徐一群」之名義,於96年9月29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使該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時,誤認係「徐一群」本人申請,將不實資料於96年10月1日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文書中,並據以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姓名為「徐一群」,然貼有林同勝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足生損害於「徐一群」及外交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審核及核發之正確性。林同勝取得上開護照後,即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27日至29日、97年4月30日至5月4日、97年6月8日至13日,持該護照出境至大陸地區復返回中華民國3次,並於入、出境時出示前開護照予查驗人員,冒稱係「徐一群」本人入出境,致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此「徐一群」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資料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開護照上蓋入出境查驗章,林同勝即得以於各該時間入、出境,均足生損害於徐一群、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9月3日,林同勝欲以自己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自己名義申辦護照,遭領事事務局系統比對後,發現林同勝所提供之護照申請照片,與96年10月1日以「徐一群」名義申辦護照相似度極高,並於102年9月12日通知面談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同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同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一群之證述相符,並有徐一群本人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彩色影本、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6-12頁、102他4286號卷第33-34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9月12日通知被告林同勝面談被告自行書寫之說明書(否認參與辦理偽造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警卷第13-16頁)、被告林同勝102年9月4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警卷第15頁)、被告林同勝冒用「徐一群」身分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警卷第17-18頁、102他4286號卷第23-24頁)、徐一群於2007年至2008年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作業1份(102他4286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
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係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持「徐一群」名義之護照前後入出國共3次,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徐一群本人。
㈡故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持以行使
申辦護照,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上開護照3次入出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徐一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以申請護照,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黃震」間,就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黃震」委由不知情之人員代辦護照,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每次出境後,均會再入境,期間僅數日,並非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是其前後緊接之出入境,係一個意思決定而屬一行為,顯非數行為,故其3次出入境,各屬同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雖曾於102年9月12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面談,該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2年10月14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10月15日收文,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0月14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參(103偵137號卷第21頁)。
而本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人前,被告即於102年10月11日具狀向至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承其上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足稽(見103他4286號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上開護照3次入出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之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惟起訴書漏列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59頁),併予說明。
㈢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冒用「徐一群」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以申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乃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姓名為「徐一群」,貼有林同勝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惟該護照既係由有制作權人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制作,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偽造護照之犯行,尚難以刑法第212條偽造護照之特許證、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偽造護照等罪相繩。又被告嗣後持該護照入出境以行使,自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容有誤會。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向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冒用「徐一群」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之行為,惟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冒用身分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發放具有實質之審查權,從而,被告縱然冒名申請護照,亦不能以刑法第214條規定相繩。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偽造之「徐一群」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6年10月1日核發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徐一群」名義護照1本,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罪所得、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