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113年11月28日屏院昭刑黃113簡1422字第1139021688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屏檢錦溫113毒偵1346字第113905033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6313號函檢附移送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經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被告因另涉竊盜犯行,於該案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驗尿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為必要。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始足以該當。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賴○○」(真實姓名詳卷)無償交付其使用,警方嗣循線查獲「賴○○」,然「賴○○」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3年7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之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數量約2粒米大放入吸食器內讓被告施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44號檢附「賴○○」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固曾於113年7月5日22時許收受「賴○○」無償給予之安非他命,然此部分犯行之時間點既晚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則依時間順序之邏輯而言,難認「賴○○」為本案毒品之來源,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⒋又上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曾育芳猶未戒絕毒品,於上述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育芳於113年6月20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詢問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習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育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情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