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和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和峰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 尚翔順 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貨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線11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應於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宋和峰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職業大貨車失控偏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車道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由 李純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純惠因此受有下肢傷口、左肘腫脹、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宋和峰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前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宋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純惠告訴被告宋和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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