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2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金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金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1號、113年度簡字第331號、113年度簡字第34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113年度簡字第596號、113年度簡字第40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7月28日宜院深刑仁114聲470字第01136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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