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告 林可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3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訂購雨潔清潔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價為143,932元,被告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998元(首期為4,00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同時於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後,極勁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支付5期,自112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123,938元,另至112年8月10日被告遲付之價額即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