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告 郭真祥 被告 狄建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上開資料後,於111年5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伊投資需要先出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8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6、1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2、95至99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萬元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於112年8月3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