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林永珍 相對人 林金龍
林金輝 林金池
黃林雪子 葉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徵收聯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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