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蘇東隆 相對人 紀榮 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0105),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港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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