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苙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苙媗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27巷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好市多中和店停車場入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情狀,為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不慎碰撞沿對向行駛由告訴人 周廣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3月7日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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