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張壽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4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5%為上限,而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滯納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滯納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下稱信用卡帳款)。被告另於104年1月26日與伊簽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獲准,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7日止,授信額度為68萬7,701元,利息按年息17.38%固定計息,並分48期按月攤還。嗣於104年9月1日,與伊簽立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將授信額度調整至70萬3,701元,向伊動撥借款52萬5,000元,利息按年息17.38%固定計息,並分48期攤還。又於105年11月14日與伊簽立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將授信額度調整至79萬2,701元,向伊動撥借款27萬元,利息按年息17.38%固定計息,並分48期按月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按各筆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並同意逾期還款達1期者,應加付違約金300元;達2期者,應加付違約金金400元;達3期者,應加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下稱滿福貸貸款)。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則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6萬5,138元(包含本金6萬3,568元、起息日前利息1,57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就滿福貸貸款尚欠53萬6,395元(包含本金52萬3,267元、起息日前遲延利息1萬3,1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2、76-109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新臺幣)││├──┼──────┼────────────────┤│1│65,138元│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2│536,395元│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