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
0號電話及ADSL─HINET上網使用,約定市內電話月租費為新
台幣(下同)70元、室內配線費5元、ADSL月租費每月699元
、HINET上網費每月664元、租期最少二年,租期未滿二年解
,則ADSL─HINETL須補繳2000元優惠款、IPS費1000元、裝
機費2000元、數據機費2700元;被告申請使用後,於93年7
月間,申請移機,原告業已裝設完畢,惟被告事後未依約給
付電信費,而遭原告拆機,其自93年6月16日起,至93年11
月30日止,計積欠市內電話基本型月租費280元、建築物屋
內配線維修費5元、市內電話通信費3元、市話撥甲○○○行
動通信費8元、ADSL月租費2796元、補繳ADSL月租費優惠13
元、市話撥和信電信行動通信費6元、HINET上網費2744元
、市內電話移設費1000元、ADSL接線費500元、市話撥遠傳
電信行動通信費7元、建築物屋內配線月租費15元、HINET
裝設費200元、市費電話配線賠償修配費2700元、補收ADSL
未滿租期優惠差額1000元、補收市內電話未滿租期優惠差額
2000元、補收HINET未滿租期優惠差額1000元等費用,合計
積欠14277元,於扣除優惠款427元後,尚積欠13850元未付
,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承認有向原告申
請租用電話及上網使用等情,並以:被告申請使用後,有申
請移機使用,原告為被告承作之移機工程,因原告未將電話
線裝在被告電腦上而未完工,以致被告無法上網使用,被告
自得拒絕繳費等語置辯,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向原告申請電話、上網使用,而積欠
13850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甲○○○ADSL─HINET優惠專
用申請書一份、欠費清單一份、通知單五份、施工單一份、
器材設備成本及遺失損壞賠償費一覽表一份、裝機異動費表
一份、欠費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到庭亦承認
有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及上網使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曾於93年7月
間,申請移機使用,而原告亦於93年7月23日施工完成,且
以筆記型電腦(即NB)測試完畢,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單一份
,在卷可參,依該施工單之記載「用戶無PC,測NB,OK」等
語,按PC即一般所稱之桌上電腦,NB即為俗稱之筆記型電腦
,依該記載,原告施工時,現場被告並未裝置桌上型電腦(
即PC),原告施工人員乃以筆記型電腦(即NB)測試移機完
成無誤,而施工單上客戶「丁○○」之簽名,確為被告之簽
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移機工程業已完工
,並由被告確認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因其申請移
機,原告未完成移機,以致被告無法使用電話上網,其得拒
繳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使用契約之費用給付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