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石龍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書證,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就此部分未作任何說明,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管靜怡附件:
一、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8、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及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提出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及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