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扣案之鑰匙1串,並非被告所有,乃係其於路邊所拾獲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12412號卷第11頁反面),復非違禁物,即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僅供代步之用,尚未轉賣牟利,或以之另為不法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訴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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