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39號聲請人 蔡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則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交付本件支票予當鋪作為擔保,因本件支票已交付第三人 邱淑貞 ,目前由邱淑貞持有中,並非遺失,已與邱淑貞協議,始辦理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筆錄),是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該支票交由邱淑貞持有中,非屬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法裁判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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