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蔡閎名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宏昌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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